各位律师
你们好,我是广东省中山市的在网上我查找到广东省很多地方法院都受理征地款分配纠纷的案件,点解我们中山市这里的法院不受理的。中国的法律不是一致的吗?我去政府求助政府部门就把我踢到法院,我去找律师,律师又说这事政府不准我们律师干予,我去法院起诉法院又把我踢回政府,我都不知应怎办。现在法院说我还可以上诉,上诉中院真的会有用吗,我还可以拿什么材料去上诉,如果中院再不受理我真的不知应怎办,我们一家七口人,只分得二份钱,我们日后的生活该怎过,我们的孩子怎样能完成学业长大成人。现在有十天的上诉时间希望各位律师和有学识的人给我点指引,我待我家人向大家至谢。
以下是我的诉讼状和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原告1,2,是我老婆和女儿,原告3,4,5是我姐姐和她两个女儿。代理人是我。由于分配方案是按先分配有责任田50%,时间规定在2000年至2005年底,我老婆和女儿是新取新生的所以在这时间内是没有责任田分到的,我姐姐由于当时已婚村民就把她的责任田收回。所以她们没有分得征地款,如果今次的分配我们不可以争取回我们的合法权益,以后的50%分配他们也可以把我们的合法权益抹杀。
民事诉状
原告,余兰芳,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中山市神湾镇磨刀村三队东成街7号
原告,吴婉炯,女,200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余兰芳之女)
原告,吴结萍,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林楚楚,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吴结萍之女)
原告,林双双,女,200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吴结萍之女)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结庆,(余兰芳丈夫)男,1977年7月8日出生,自然条件同上。
被告,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村委会,地址,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村委会书记。
被告,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第三经济合作社,(简称磨刀三队),地址,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三队内。
负责人,陈**,队长。
诉讼请求
1, 要求依法享有作为该村土地征收款的分配人民币23809元正。
2, 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余兰芳原居住,广东省台山市三合镇毓英尤鱼村,2004年8月9日与磨刀三队村民吴结庆在本镇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9月6日把户口迁入本村,按国家计划生育规定2005年3月5日生肓一女儿吴婉炯,并依法取得户籍。
二,原告,吴结萍,1971年6月11日出生,户口,生活都在本村,于1992年7月16日与广西省桂平市金田乡村民,林雁在本镇登记结婚,开于1993年3月24日,购买了本生产队位于沙岗茺地,建了住院宅,1992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林楚楚,,2003年6月30日生育二女林双双,。并按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进行了结扎手术,并依法这 女儿取得户籍。原告吴结萍在本村生活了36年,由出生至今均在被告村里生活和劳动,并依法承担了国家各项的义为和税收。
上述5位原告均为磨刀三队合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理应享有和其他村民一样的权利。
2005年11月25现神湾镇房地产公司向磨刀三队征地,并按规定向三队支会付土地征用补偿费。2007年1月26日磨刀三队将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村民,但上述5位原告被排除在分配内,原告认为被告的分配不合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和《民法则通》等有关规定上述5位原告应有权分得征地补偿费。原告也多次向村委会和镇政府求助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但事情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所以敬请人民法院尽快处理此事,依法保障我们的合法权益。
证物:
磨刀三队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一份。
此致
中山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余兰芳,吴婉炯,吴结萍,林楚楚,林双双。
2007年3月6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中法立民裁字第10号
起诉人余兰芳,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中山市神湾镇磨刀村三队东成街7号
起诉人吴婉炯,女,200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余兰芳之女)
起诉人吴结萍,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起诉人林楚楚,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吴结萍之女)
起诉人林双双,女,200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吴结萍之女)
委托代理人,吴结庆,(余兰芳丈夫)男,1977年7月8日出生,自然条件同上。
2007年3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余兰芳,吴婉炯,吴结萍,林楚楚,林双双的起诉状。起诉人称,余兰芳原居住,广东省台山市三合镇毓英尤鱼村,2004年8月9日与磨刀三队村民吴结庆在本镇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9月6日把户口迁入本村,2005年3月5日生肓一女儿吴婉炯,并依法取得户籍。
吴结萍户口,生活都在本村,于1992年7月16日与广西省桂平市金田乡村民,林雁在本镇登记结婚,开于1993年3月购买了本生产队位于沙岗茺地,建了住院宅,1992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林楚楚,,2003年6月30日生育二女林双双,两女儿均已入户。
2005年11月25现神湾镇房地产公司向磨刀三队征地,并按规定向三队支会付土地征用补偿费。2007年1月26日磨刀三队将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村民,但上述5位原告被排除在分配外,起诉人认为五起诉人均为磨刀三队合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和其他村民一样的权利,被起诉人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村委会,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第三经济合作社的分配不合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会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款人民币23809元,并由被起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求属于村民自治组织解决其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分配问题,应当由有关政府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余兰芳,吴婉炯,吴结萍,林楚楚,林双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少益
审判员 郑庆煊
审判员 郑 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07年3月7日
书记员 彭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