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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商人借款纠纷案

【字体: 作者: 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08年06月21日 点击数: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为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年9月14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年12月19日以(……)……高法立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认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何雁飞、缪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美元,承诺一个月还清并签立了借条;第二天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万美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上述2万美元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美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上口头辩称:只承认2006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美元的事实,否认同年8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美元,认为8月15日的借款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8月14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美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     2.2006年8月15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美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在2006年8月15日收到的是“……”的借款,而“……”不是原告,故该笔借款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美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并签立了借条,双方对此无约定借款利息。同年8月15日,被告再次签立字据,确认“今收到……美金1万元”。2007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共向其借款2万美元至今未予清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开庭时,对于2006年8月15日的借款1万美元,原告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同时表示其诉前曾向被告追款,但末就追款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确认其于2006年8月15日收到1万美元的事实,认为该款是“……”所出借,但对“……”的身份情况则表示不清楚。鉴此,本院责令被告就“……”,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另有其人以及“……”的身份情况进行举证。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  原、被告一致表示,  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另在本院2007年7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确认其是在……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系伊拉克公民,本案属涉外借款合同纠纷。讼争借款发生在……,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原、被告开庭时已一致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被告对2006年8月14日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收到的另一笔借款1万美元是否为原告所出借。对此,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出具的字据确认收到的是“……'’的1万美元,即出借人与原告的英文名在拼写上有出入,但是,该借条原件现为原告所持有,而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其所称另有其人的出借人“……'’的身份情况却表示不清楚,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再者,在本院另行给予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能就“……'’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另有其人以及“……'’的身份情况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14日和8月15日两次各向其借款1万美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或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2万美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  因2006年8月14日的借款双方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属定期无息借贷,参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6年9月14日)起计付逾期利息;2006年8月15日的借款因原告已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亦无就诉前曾向被告追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催告后利息,原告请求自2006年9月14日起即计付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2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美元与人民币的折算标准按本判决生效当日国家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确定)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6年8月14日的借款1万美元自2006年9月14日起计付利息,2006年8月15日的借款1万美元自2007年3月28日起计付利息,均将应支付的美元本金折算成人民币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美元与人民币的折算标准按本判决生效当日国家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确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确定的标准,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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