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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字体: 作者: 沧海一粟 来源:整理 发布时间:2008年04月03日 点击数:

(包括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犯罪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评定标准 发布单位、发布日期、生效日期 适用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交通事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 工伤(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 16180-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10月1日实施(已经被GB/T16180-2006代替) 工伤(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 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国家标准 GB/T 15499-1995 本标准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 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2.200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案件,如尚未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已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仍适用原规定;
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受害人是否鉴定残疾程度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的鉴定,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4.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则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一切自然人。
玻璃杯 21:44:19
交通事故鉴定标准

2008-01-16   点击: 637   文字大小:大 中 小

交通事故鉴定标准

  (2002年12月1日)

目录

  1 范围
  2 术语和定义
  3 评定总则
  4 伤残等级
  5 附则
  附录A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附录B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
  附录C 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

[发布单位] 公安部
[发布日期] 2002-12-1

 

交通事故鉴定标准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10级分类法。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GA35-1992。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志维、赵新才、黄小七、王世其、宋鸿。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assessment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 assessor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保守案件秘密;
  e)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 伤残等级

  4.1 Ⅰ级伤残
  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植物状态;
  b)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
  a)双侧眼球缺失;
  b)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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